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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东旭:电梯事故频发,责任如何厘定

2015-08-03 16:11:30 作者: 周东旭 评论: 字体大小 T T T 扫描到手持设备
在大多数电梯事故案件中,一般只是侵权赔偿,不会直接追责刑责,因电梯事故被判刑责的案件并不是很多。

电梯事故责任首先是民事赔偿,往往由当事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才诉诸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更少。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监管人员的责任,但从实际运作看,因电梯事故对监管人员的更多是行政问责,刑事处罚并不多见。

近日,多起电梯伤人甚至致人死亡事件接连发生。有关数字显示,2014年,在用电梯总数已达360万台,每年仍在以15%至20%的速度增长。电梯保有量、年产量、年增长量均为世界第一。

电梯事故可大致分为发生在商场等场所以及住宅小区等,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裁决略有差别。

怎样划分责任,不只是依靠法律的规定,司法也有自身的处理逻辑。责任划分关乎每个被害人如何维权。

在处理实践中,当事方协商是更为主要的处理方式,如果不成,才诉诸法律。

  赔偿

电梯事故最直接也应用最多的是侵权责任。广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王晓华向财新记者介绍,在司法追偿过程中,当前电梯事故主要可能涉及到的责任方包括电梯生产方、电梯使用方(包括商场、物业等)、电梯维保方以及保险公司。

由于责任主体繁杂,往往出现被害人找不到责任方,或者责任方互相扯皮的现象,以致增加追偿难度。在2015年2月北京大兴法院做出的一份判决中,被害人马某就把电梯生产厂家西门子,电梯维保方世界通和公司以及小区物业中心,同时告上法庭。马某因电梯急停导致腰骶关节损伤,在家休养11天,请求赔偿误工等损失8772元。

为此,广东等地的改革尝试规定使用权者为电梯安全首负责任人,这意味着住宅小区发生电梯事故的“首负责任人”就是物管。也就是说,使用权者对电梯事故受害方承担第一赔付责任,然后,电梯使用权者可再对与事故有关的制造企业、安装企业、维保企业、检验单位等追偿。这一规定受到物业方的抵制。5月份通过的《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明确了电梯使用管理人是首负责任人。不过,饱经争议的“电梯发生事故后,由使用管理人先行赔付垫付”条款被删除。

处理电梯事故的法律依据较为明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在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表示,“司法实践没什么困难,这种情况属于常规案件,该怎么认定责任就认定,该如何赔偿就如何赔偿,条文已经很清楚。”

法律条文主要包括《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也规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作为侵权责任的“兜底”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明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是小区电梯事故的主要法律依据。

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各地相继出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电梯的生产、安装、检测、维保等有一系列严格要求。相关单位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一旦发生事故,就要承担相应责任。比如,未在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识,在司法裁决中往往会成为归责依据之一。

不同案件中,各方的责任根据具体情况而不同,如果被害人有过失,也会承担一定责任。在诸多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也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承担一定责任,法院酌情确定各方比例,是司法处理的重点之一。

杨立新表示,根据侵权法第37条,对于商场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人认为属于过错责任,有人认为属于过错责任推定,“我比较倾销于过错责任推定,即只要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就认定你是有过错,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所以,除非商场等能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责任,否则就要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

杨立新还介绍了另外一种情况:电梯属于产品,适用产品缺陷条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只要电梯存在产品瑕疵,生产企业就要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类似判决。高纪波怀有36周身孕,在乘坐电梯时,电梯从10层滑落到地下3层,后住院一个月,虽然身心不适,但医院检查未见异常,要求电梯生产商赔偿误工费等,如何处理?

一审北京丰台法院裁决,一是不足以证明有损害事实发生,二是适用产品责任条款,电梯有合格证、维修保养记录和每年的检验报告,认定生产企业产品并不存在瑕疵,无需赔偿被害人,但被北京二中院依据侵权法改判。

北京二中院纠正说:“本案并非产品责任纠纷,故对侵权责任的审查不应只以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核心考量,赔偿责任的确定亦不应以电梯质量存在瑕疵之结论为基本前提。在现实生活中,电梯出现故障而运行异常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与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瑕疵不一定具有直接关联。”

侵权法第37条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较之产品责任瑕疵,保护范围更广。

侵权法的立法原则之一就是有利于被害人追偿。杨立新说,虽然最终的责任划分可能涉及生产方、使用方和维保等,但就受害人来说,要找最直接的责任者要求赔偿,在商场造成损害,肯定要先找商场,不是要求商场有多大责任就赔偿多少,而是要求它要有完全赔偿责任。商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电梯质量或保养等有问题,商场再去找它们去追偿,那是另外的法律关系。

近期发生在荆州的电梯致人死亡事件中,调查组公布了责任认定,生产企业和商场负主要责任。杨立新指出,“谁是主要责任,谁是次要责任,对于受害者来说,没有什么意义,受害者找直接关系方就可以了,必须全部赔偿。当然,受害人也可以让三方都赔偿,但这反而对于受害者来说未必合适,让一方直接赔就可以。”

同类型案件,与小区的物业相比,杨立新表示,商场的责任更明显,“比物业明显多了”。

虽然法律依据和责任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直接关系各方所负责任的还是细节,这也是案件实际争议最多的地方。比如,救援时间何谓“及时”,20分钟与40分钟有何区别?湖北武汉中院的某二审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就有争辩。

追责的另一个现实困扰因素是与残疾补偿金有关的伤残认定。目前中国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中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两个标准。王晓华提醒,如果被害人的小手指压断,不同的标准会得出不同的伤残等级,适用哪个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对于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各地适用标准也做法不一。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害人可以提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要求。

所有的电梯事故最终要落实到侵权追偿,如何完善具体规范,至关重要。

在上述北京二中院推翻原判维护被害人权益的裁决案件中,判决书有这样一段颇具意味的话: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本院裁决此案唯一的考量,本院更希望本案的结果能够启示更多的商业主体尊重公众对其服务的选择和信赖,以更加科学的制度、更为完善的措施等,缜密防范各种危险与侵害的发生。

当然,希望避免类似案件,单纯依靠侵权赔偿是不可能做到的。杨立新指出,不能指望民法把所有问题都解决了,民法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造成损失了,该赔多少就赔多少,解决不了太多的事。

  刑罚

比侵权赔偿更具威慑性的是刑事责任。生产企业、使用者等任何一方的负责人以及操作人员都可能因电梯事故而负刑责。

电梯事故适用较多的《刑法》第134条,即重大责任事故罪。具体的适用条件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处罚一般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存在过失或过错。根据学理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对财新记者分析,判断过失和过错的依据,往往是根据安全生产或者设备维修保养的要求衡量,比如基本规范是一年保养十次,但有关单位三年都没有保养一次,这就是失职,说明多少存在一些过错。

而且,是否适用刑责,一般也与事故大小、影响和恶劣程度等有关。在大多数电梯事故案件中,一般只是侵权赔偿,不会直接追责刑责,因电梯事故被判刑责的案件并不是很多。

阮齐林说,各方毕竟不是故意,而事故结果也刚刚是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如果没有哪一方在使用或维修中存在严重过错,一般不会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责任往往不是一方的,到底谁该承担,一般也会有一个程度上的考虑。

所谓刑事责任起点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事故造成三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一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被界定为一般事故。

虽然一人死亡只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较低伤亡数,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有因一人死亡而判刑多人的情况。2015年,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判决案件中,因电梯疏于维保,导致一人死亡,至少有三人因此而判刑,除维保员工和维保部经理外,还包括维保公司法人代表石某。

检察院对石某的指控为:石某未能要求、督促维保部经理李某海切实履行职责,将相关制度进行有效落实和严格执行,编制有针对性的维修保养施工方案,严格管理维修保养业务,监督、检查施工质量。

不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力度一般较轻。上述石某案,法院认定石某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主动到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所在公司已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赔偿,并取得被害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在湖北宜昌市发生的电梯事故中,法院虽然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均免于刑事处罚。基本案情是,电梯管理员李某、电梯维保科易某和商场主管张某,因为没有按照安全管理规定操作,使得正在维修过程中的电梯又重新启动,导致顾客在乘坐电梯时,一脚踏空掉进电梯内死亡。法院判决,鉴于三被告如实供述事实经过,犯罪情节轻微,经社会调查均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得到有效赔偿,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如果案件伤亡严重,且影响巨大,“一个电梯掉下来,摔死十几个人,就可能涉及到刑事责任。”阮齐林说,严重过错通常都是违反安全规定,已经有过错被人指出来,但还是没有改正,与生活中一般的过错基本类似。

  监管之责

负刑事责任的不止是使用者、生产者,负责监管的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也可能被处刑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了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九种违法行为:

第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第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第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第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第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伟东向财新记者介绍,质检部门的监管责任主要体现在生产环节的许可,以及电梯标准的制定,安装、维保等环节的核准,等等。对此,《特种设备安全法》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如果监管不到位,肯定要承担责任,关键是看严重到什么程度。”杨伟东说,造成一人死亡,不算特别重大,实践中追责比较多的是煤矿坍塌、火灾、公共安全事件等,追责要根据事故大小,监管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以及监管人员行为程度等综合评判。

杨伟东分析,相关监管部门如果存在贪污等,一定会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拿了企业钱,没有严格遵守许可或监管,让不合格的产品进入市场。如果没有受贿,就可能涉及渎职失职玩忽职守等,未尽到监管义务。但更多的可能是行政责任,记过,记大过,根据影响和责任大小,做出综合评定,也可能成为影响行政考评的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只是监管人员未尽到监管义务,而不存在严重过错,可能被处以玩忽职守罪,但刑罚一般不会太高。

比如,发生在山西省礼泉县的一则案例中,县检察院查明: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检查股在收到公司的电梯安装备案告知书后,被告监管人员李某多次到电梯安装现场检查,在几次检查中,没有按告知书所列的现场管理、专业、作业人员名单逐人核对作业人员的证件,没能发现该公司雇佣无证人员从事电梯安装作业的事实并进行查处。在电梯作业过程中,一名工人死亡,李某因此被判玩忽职守罪。

法院认定李某违反刑法第397条的玩忽职守罪,事实成立,但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总之,电梯事故责任首先是民事赔偿,往往由当事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才诉诸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更少。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监管人员的责任,但从实际运作看,因电梯事故对监管人员的处罚更多是行政问责,刑事处罚并不多见,这与案件程度有关,也与当前的事故治理理念不可分。

责任编辑:沙枣花
来源: 财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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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年12月28日 ~201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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